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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薛永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薛**是朋友关系,被告在原告面前多次提到近期在生意上出现了资金周转问题,急需资金周转,因此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和2014年1月15日各借50000元给被告薛**,共计10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50000元时口头承诺于6个月后归还。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时书面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借款。虽然被告该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但由于被告现在涉及的债务太多,原告担心被告是否具有足够的还款能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提供了两张借据原件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陈**提供的两张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且被告薛**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提供的两张借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1日,被告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本人薛**借陈**现金人民币50000元正(伍万元正)。”

2014年1月15日,被告薛**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本人薛**借陈**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逾期不还本人将粤E×××××归陈**所有”。

原告陈**起诉之前,被告薛**在本院已涉及多宗诉讼案件。本院在向被告薛**送达本案应诉材料期间,经多方查找,被告薛**下落不明,其住处用红色油漆写有“欠债还钱”几个大字。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薛**公告送达起诉装副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2013年10月21日的借款。该笔借款借据中未载明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陈**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薛**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陈**诉请被告薛**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对于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然被告薛**在原告陈**起诉之前已涉入多宗诉讼案件,出现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被告薛**在本院向其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之后,至今仍未向原告陈**归还2013年10月21日的借款,也未对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提供适当的担保,即以其行为表明将无法按照第二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陈**有权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薛**提前还款。原告陈**诉请被告薛**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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