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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文瑞联,魏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刁诉被告文*联、魏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小*、郑**及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文*联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9月14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是经原告现金形式交付被告,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被告魏**是被告文*联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文*联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魏*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没有实际收到这笔钱。借款时间是2012年7月9日,原告汇款了约11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一部五十铃车,是双方合伙做生意所用,车登记在被告文*联名下的;后来原告再补了4000元,加起来就是12万元。这部车用于运输食物从阳山供货到佛山的餐厅,但生意亏本,于是卖了这部车,款项用于双方合作开办荣山食府,但又亏本,在2013年9月14日,被告文*联书写了本案借条,原告同意被告日后归还,所以借条没有约定归还时间,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归还一次性归还,可以每月归还3000元。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文*联、魏**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及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2、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债务存在时间及金额。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文*联签名按捺指印的。

诉讼中,两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文*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赖刁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被告文*联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7月6日在阳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文*联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被告文*联签名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视为已进行催告;两被告抗辩称本案为合伙纠纷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无需即时清还,其辩解意见并无证据证明,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文*联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应自催告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此项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魏**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文*联借款发生在其与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对被告文*联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刁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魏**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两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为24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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