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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与关啟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麦*灿诉被告关**、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关**于2013年7月1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原告同时通过银行转账向关**交付款项人民币30万元。根据被告刘**于2013年7月1日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的“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的规定,刘**为被告关**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关**作为借款人也在该担保书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关**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关**一直没有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30万元。关**违反了双方上述借款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刘**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关**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400元(本金3O万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7日利息为10400元,详见《借款利息计算清单》)合计310400元:2、判令被告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6000元;3、判令被告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刘**对被告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两被告的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7月1日关啟*向麦耀灿借款30万元,刘**为这笔30万元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3、划款确认书一份。证明麦**借给关**、刘**的30万元于2013年7月1日,由关淑仪农行账户:62×××16划到了关**的工商银行账户62×××49。

4、民事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麦**为与关**、刘**借款纠纷一案,支出6000元的律师费。

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可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日,被告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关**交付了300000元。被告关**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3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双方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被告关**、刘**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确认刘**同意为借款人关**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因被告关**并未依约还款,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关**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将借款300000元交付被告关**,被告关**亦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300000元,原告与被告关**之间已成立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关**在原告催告后仍拒不还款,应对造成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关**向其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关**按6%的年利率从逾期还款次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刘**的责任问题。被告刘**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关**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被告关**向原告借款时已明确约定被告关**、刘**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次诉讼确实支出律师费6000元,故被告关**、刘**即应依约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支付律师费的责任,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刘**对被告关啟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4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关**、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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