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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与佛山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邝彩霞诉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及诉讼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交付移动卡费,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以证明借款事实。原告按被告要求于当日通过刷卡形式代被告支付移动卡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过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返还借款止);

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本案是原告为非法占有被告的财产而提起的恶意诉讼。原告与其丈夫利**共同经营被告,在经营期间,利**的朋友借用被告的名义与东**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代理销售该公司的动力100移动电话卡。2012年10月23日,邝**以招商银行及交通银行信用卡分别刷卡10000元及20000元支付东**公司动力100移动电话卡费。实际上是支付其丈夫利*亮独立经营的移动卡业务的经营成本,且该业务的收入并不进入公司账户,该业务的保证金也直接退回原告丈夫利**。原告此举是为了侵害被告及股东的利益,要被告承担其经营东**公司电话卡业务的经营成本。二、被告与原告无形成借款合意,且该所谓借款30000元,并未交付给被告,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首先,被告并无与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该借支单是原告利用其掌控公司的职务之便,由原告自行书写。当时该借支单是没有盖公章的,该公章是后来原告自行加盖的。其次,原告所谓借款30000元,并无交付给被告,而是向东**公司支付其独立经营移动电话卡费用,被告是并无收到该笔款项。三、利**借用被告的名义与东**公司签订代理协议,该项业务收入均不归公司所有,是其独立经营业务,与被告无关。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东**公司的业务是利**借用被告的名义签署协议的,是其独立经营的业务,所有保证金均是利**自行支付,与被告无关。且该项业务所有收入均不入公司账户,均为利*亮及原告所收益,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借支单、POS机签购单及业务受理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将借款真实交付给被告;

借款明细表,证明本案借款经被告和被告财务确认尚未被归还的事实;

集团业务代理合作合同,证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公司是存在中国移动东莞分公司移动电话卡业务,该业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已经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如下:

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内容:证明利**与叶**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新蓝**司与东**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实际上是利**的朋友借用新蓝**司的名额办理的,同时,约定保证金及所产生的酬金需要新蓝**司及叶**无条件退回给利**,该业务明确不属于新蓝**司的。因此,原告以自己的信用卡刷*支付丈夫利**的移动流量卡款项不属于被告向原告借款;

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内容:签订完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司于2013年5月28日经核准,被**司法定代表人由利**变更为叶**,利**经变更后不再是股东;

利**出具的补充说明,动力100卡通讯服务合同。证明内容:证明2013年3月11日前,在东**公司合作的业务中,所产生的责任由利**负责,该业务与其他新蓝德新股东无关;

东**公司报酬表格。证明内容:证明东**公司的业务与任何人无关,不属于新**公司的,因此,被告并无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收条、支出证明单。证明内容:证明股东叶**交来东**公司退还利**的押金约为壹万元加上四万捌仟叁百元整。并证明所有关于东**公司合作的业务退还的押金与酬金,均退还给原告与利**,与被告是无关的;

纸条、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内容:邝彩霞曾参与过东莞移动业务。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为本案的证据,对于证据3-6,由于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23日,被告新蓝**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支单》,载明借支金额为3万元,借款原因为“公司向邝**借款交移动卡费”,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前。以上《借支单》有利子亮等在批核一栏签名确认,有叶**在出纳处签名确认,并盖有被告新蓝**司的公章。当日,原告邝**通过刷*的方式为被告新蓝**司支付了3万元移动卡费。

另查明,被告新蓝**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的企业法人,2013年5月28日之前,其工商登记股东为利**,持股90%,叶**持股10%,法定代表人为利**。2013年2月28日,利**与叶**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利**将其持有的90%股份转让给叶**。2013年5月28日,被告新蓝**司工商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叶**和周**,法定代表人为叶**。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新蓝**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经审查,本院阐述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2《借支单》上的记载清楚显示被告新蓝**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交付移动卡费的事实,且《借支单》上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利**和后来的法定代表人叶**的签名确认,并加盖有公司印章。而POS签购单也证实了原告刷*代被告支付3万元款项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款明细表》进一步表明,被告新蓝**司于2013年3月20日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3、被告新蓝**司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外出具的盖有公司印章的《借支单》所记载的债务应当由公司独立承担。至于公司承担责任之后,被告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如何分配责任承担,属于另外的法律范畴,本院在本案中无须审查。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新蓝**司向其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款之后,本应依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3万元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邝**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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