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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魏**同乡兼同学关系,被告李**与被告魏**为夫妻,两被告因经营房地产中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11月24日被告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9万元,承诺在2014年2月26日前全额偿还,逾期还款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对于90000元的借款,2010年11月原告经被告魏**介绍购买了南海区一套房产,并在建**分行办理了贷款,2011年8月,原告将这套房转卖魏**,她愿意支付13万元给原告并另行偿还剩下的按揭贷款,但她偿还几期后就停止供款;2013年建行向佛山**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次性偿还全部银行贷款及相关费用,2013年9月佛山**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划扣原告账户约17万元用于偿还建行贷款。而这个过程魏**一直没有告诉原告,原告是在银行款项被法院划扣后才发现,双方进行协商,2013年11月魏**将所涉房产卖给案外人林*,所得款项31万元,全部转入李**账户,李**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双方在2013年11月24日进行结算,对于未偿还的款项90000元当做借款给魏**,她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26日,被告魏**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在2014年2月26日前归还,上述款项主要转入被告李**账户,借款为两被告共同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予以拖延,后被告魏**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6月7日先付5万元,否则自2014年6月8日起按年息20%计算,但到期仍没有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魏**与被告李**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其中9万元利息按每月1000元从2013年11月24日计至2014年6月7日;14万元按年息20%至2014年6月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为6844元)以上合计153344元;

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魏**、李**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魏**分别在2013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50000元共140000元,两份借条均约定2014年2月26日归还借款,其中第一份借条上还约定逾期利息每月1000元;

3、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四张、南**银行客户回单一张、大新银行客户回单一张、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一张。证明原、被告进行借款时已经对相关款项进行结算的单据,及双方借款的事实;

4、保证书一份。被告魏**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书写保证书,承诺在2014年6月7日还款5万元,逾期将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

5、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就借款一事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追讨相应借款。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9万元,承诺在2014年2月26日前全额归还,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日计算每月利息1000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魏**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在2014年2月26日前归还。2014年5月28日,被告魏**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6月7日先付5万元,否则2014年6月8日起按年息2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事务所律师张*向被告魏**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并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寄送给被告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魏**向原告借款两次合计140000元,有被告魏**签名捺印的借条及保证书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其中第一笔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其年利率折算为13.33%(1000元×12÷90000元),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可予支持;至于第二笔借款50000元,在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还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其后被告魏**以保证书的形式确定50000元借款在2014年6月8日按利率20%计算,可视为双方对借款50000元逾期利率的约定,且该利率也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原告请求自2014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付利息,可予支持,但原告请求全部借款本金均按利率20%计算,已超出保证书的约定范围,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条及保证书均为被告魏**个人签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在被告魏**借款时其与被告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照每月利息1000元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魏**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3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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