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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吴**、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吴**、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及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吴**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4年6月27日止,原、被告双方就该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合同期满被告吴**仍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仍不归还。双方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须承担原告因追收款项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吴**应当支付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李**以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影荫路22号三座2702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影荫路22号三座2702房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作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知悉本案债务且用本人房屋对本案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因此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吴**立即向原告归还30万元及利息12000元(自2014年6月28日暂计至2014年8月27日,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吴**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0000元;

以上合计342000元;

3、被告李**对诉讼请求1、2确定的被告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原告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影荫路22号三座27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借款属实,还款还过4个月利息,每月利息6000元,都是转账支付到原告账户,但我目前资金非常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支付。

被告李**辩称:我与被告吴**在2002年6月19日离婚,但在借款时因被告吴**需要帮忙所以我用自有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抵押合同是真实的,但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7日届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3、兴**行客户回单、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吴**;

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李**于1999年2月14日申请结婚登记,二人为夫妻关系,被告吴**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影荫路22号三座2702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广**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服务费用30000元,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支付。

被告吴**质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两被告在2002年已经离婚,且律师费收费太高,不应由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李**质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两被告在2002年已经离婚,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吴**无证据提交。

被告李**举证如下:1、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02年6月19日离婚。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吴**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8日,被告吴**(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合同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视为违约,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每逾期一天须支付借款金额的5‰为违约金给甲方。同日,原告向被告吴**转账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李**(抵押人甲方)再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吴**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影荫路22号三座2702房抵押给乙方,抵押担保主债权为3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4月8日,双方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41453号。

再查明,被告吴**与被告李**于199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6月19日协议离婚。

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与广东**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广东**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吴**已支付了共四个月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据以及银行汇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折合年利率为24%,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日期,因双方经核对确认被告已归还了四个月利息,故起算日期应自2014年7月28日开始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且没有超过律师代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吴**支付,故原告此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李**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影荫路22号三座27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也已生效,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物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只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并非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被告吴**在向原告借款前也已与被告李**离婚,故本案债务也不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此项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返还律师费30000元;

三、原告郭**对被告李**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影荫路22号三座2702房(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414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15元,由原告负担113元,两被告负担3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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