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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曾晟、吴*、沈**、严达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被告曾晟、吴*、沈**、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诉讼代理人黎*、被告曾晟、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月利息1.5%、管理费每月1%,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曾*逾期还款的,每日应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被告曾*愿意提供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字第C189****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而被告沈**、严**愿意作为被告曾*的保证人,为其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8月26日签订了《不可撤销保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曾*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曾*未向原告清偿任何借款本息。

本案债务为被告吴*与曾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严**对于被告曾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曾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和手续费合计每月2.5%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548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5‰,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4000元);

被告吴*、沈**、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四被告负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对于抵押物佛山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晟辩称:1、借款属实。2、我连本带息已经向原告还款12万元。3、被告吴*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当时我与原告约定不能还钱就直接处理抵押房屋。

被告吴*辩称:1、2009年后我与被告曾晟已经正式分居,各自生活各自独立,仅因为孩子问题没有离婚。后双方已经于2014年1月离婚。我对本案借款不知情。2、我有自己收入来源,不需要借款。3、被告曾晟这么多年来没有给过家用。

被告沈**、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曾晟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晟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月利息1.5%,手续费、管理费每月1%,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曾晟逾期还款的,每日应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合同并约定,如果被告曾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需承担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曾晟愿意提供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字第C189****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而被告沈**、严**愿意作为被告曾晟的保证人,为其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8月26日签订了《不可撤销保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周**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和2013年9月4日各向被告曾晟转账20万元,合计40万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曾晟为以上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3****。

另查明,根据涉讼抵押物佛山市的房房地产权证记载,涉讼抵押物在本案抵押登记之前,已经抵押给中国农业**海桂城支行,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号010002****号。

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向本院确认: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曾晟出借的20万元,至2014年1月25日止,曾晟归还利息22000元,本金665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曾晟出借的20万元,至2014年2月3日止,曾晟归还利息22055元,未归还过本金。综上,被告曾晟共计还款111455元,其中本金66500元,利息44955元,尚欠本金335000元。

再查明,被告曾晟与吴*于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原告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服务费为30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曾*的违约责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本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却未完全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归还过多少借款本息,本院按照原告自认的金额确认剩余本金,即为335000元。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手续费、管理费每月1%,合计为2.5%,该约定折合年利率为30%,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应支持。本院确认,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135000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的相关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由于对于本案借款而言,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而如上文所阐述,利息已经按法律法规准许的上限予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据中约定了如果被告违约,则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担保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供了律师费的发票以证实律师费的金额为3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本案的难易程度,酌情确定本案的律师费为18000元,对于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吴*的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曾晟与被告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对被告曾晟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被告吴*辩称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抵押担保。被告曾晟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说明的是,涉讼抵押物在本案抵押登记之前,已经抵押给中国农**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当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原告为第二顺序优先受偿。

关于被告沈**、严**的保证责任。依照被告沈**、严**与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保证书》的约定,当借款人(被告曾晟)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抵押、保证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沈**、严**应当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晟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支付借款本金33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135000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曾晟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支付律师费18000元;

被告吴*、沈**、严**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于被告曾晟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89****号)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顺序优先受偿);

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8994元,由原告负担994元,由四被告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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