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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佛山市顺**有限公司、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华诉被告佛山市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被告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裁定驳回被告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万**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并向佛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万**公司、陈**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龙晅、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此借款是用于被告开办的公司之用。期后,原告按三被告的要求合共将借款汇入三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现由于借款期限已过,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495万元,其中5万元为原告预扣利息;2、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原告同意免除被告陈**、王**的欠款清偿义务,故两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王**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万*珠宝公司、陈*和质证的证据如下:

原告身份证、被告陈**、王**身份信息、被告万*珠宝公司工商登记机读档案资料,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两被告无异议。

借款合同、借据、划款委托书、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向三被告提供了500万元借款。

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1、实际借款只有495万元,另外5万是原告预先扣留的利息;2、借款人是被告万*珠宝公司,被告陈**、王**是保证人;3、借款利息过高,且原告不是金融机构,无权收取罚息,罚息视为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也明显超出法律的规定。

诉讼中,被告万*珠宝公司、陈*和举证,原告侯**质证的证据如下:

1、以物抵债协议书,证明被告万**公司以物抵债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同意免除被告陈**、王**的偿还责任,并承诺放弃追究两被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同意解除担保并放弃追究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可进一步证明被告陈**、王**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而不是共同借款人。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被告万**公司处于资金断裂的状态,并称如果我方不同意以物抵债协议就什么都没有了,我方迫于形势,为了减少损失才签订的协议,不是我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6日,侯**作为资金出借人(乙方)、万**公司、陈**、王**作为共同借款人(甲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月利率为2%。资金到达甲方账户时开始计息,资金归还到达乙方账户后停止计息。如甲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则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四支付罚息。万**公司、陈**、王**在甲方处盖章、签名。

万**公司、陈**、王**向侯**发出划款委托书,委托侯**将借款500万元划入指定账户。2014年4月17日、4月21日、4月28日,侯**先后四次汇款1626500元、1373500元、1000000元、950000元,合计4950000元至指定账户。万**公司、陈**、王**共同向侯**出具了《借款借据》。

2014年5月30日,侯**作为债权人(甲方),万**公司、陈**、王**作为债务人(乙方),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1、乙方确认欠甲方借款本金500万元;2、万**公司所有的吊牌价合计约人民币200万元的货物作价100万元,抵偿甲方100万元债权,抵偿原则为先本金后利息;3、甲方收到以物抵债的货物后,同意免除陈**、王**的共同借款责任,仅需万**公司对抵债后剩余金额承担偿还责任,并承诺不向陈**、王**追究任何法律责任。

侯**在庭审中确认:1、实际借款数额为495万元,另5万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2、收取《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的作价100万元的货物。

另查明一,2014年中**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三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王**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借款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涉案合同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而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故涉案借款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是否合理;三、被告陈**、王**是否承担借款清偿责任。

一、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原告侯**确认预先扣除了5万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案涉实际借款数额为495万元。被告**公司以物抵债清偿本金100万元,故剩余本金为395万元。

二、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是否合理。首先,关于借款利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经查明,2014年中**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5.60%。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的年利息24%,超过了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即5.60%×4u003d22.40%,故借款利息应调整为中**银行六个月同类基准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约定利息自资金到达账户时开始计算,故原告主张按最后一笔资金到账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涉案合同约定逾期日利率为千分之四,原告在诉状中同意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逾期之日距今不足六个月,故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六个月同类基准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陈**、王**是否承担借款清偿责任。首先,关于被告陈**、王**的责任形式。涉案借款合同未约定担保人,被告陈**、王**与万**公司共同在甲方处盖章,视为共同借款人。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第四条关于“甲方收到以物抵债的货物后,同意免除陈**、王**的共同借款责任……”的约定,被告陈**、王**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关于保证责任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告陈**、王**的还款责任是否得以免除。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违法行为,其在《以物抵债协议书》签字,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虽被告万**公司的经济状况对原告的意思表示自由有不利影响,但该影响并未达到限制被告意思表示自由的程度,原告仍享有根据自己价值判断做出取舍的自由和权利。此外,原告知悉万**公司的经营状况,也知悉免除被告陈**、王**欠款清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掌握的信息对称,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万**公司是《以物抵债协议书》当事人之一,其同意单独承担还款义务,免除部分共同债务人的债务不会对剩余债务人利益造成损害,故本院对《以物抵债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取以物抵债的货物,《以物抵债协议》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王**的欠款清偿责任得以免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偿还借款本金395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自2014年4月4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80元,原告侯**负担80元,被告佛山市顺**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该款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侯**、被告佛山**饰有限公司、陈*和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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