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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关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关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关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因生意交往认识,2014年3月底,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声称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让自己的财务人员唐**分两次共向陈**个人账号转款人民币98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一再拖延偿还,对原告的催讨甚至谩骂和殴打。另被告关爱系被告陈**之妻,应共婚姻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985OO元,并自起诉日起至法院判决的还款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人口查询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汇款明细清单、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委托案外人唐**代办出借款项给被告的时间、金额情况。

3、调解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两被告催收货款借款时发生纠纷,两被告确认欠付借款的事实及大致金额,并经警务部门组织双方调解确认。

4、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唐**代办出借款项给被告的时间、金额情况。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提供原件供核对,且证据之间也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国工**限公司广**支行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汇款明细清单》记载,案外人唐**于2014年3月29日和30日,从其账号为62×××99的账户,向被告陈**账号为36×××36l的账户分别汇款50000元和48500元,合共98500元。根据唐**的证人证言,该两笔款项其是受原告陈**委托向被告陈**汇出。

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陈**与被告陈**、关爱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云溪警务区签订一份《调解协议》,内容为:2014年6月29日,陈**夫妇到恒鑫五金厂找陈**、关爱两夫妇追收欠款和货款(陈**与陈**借10万元、货款5万元),因嘴角争执引起打架,造成陈**、关爱轻微伤,经调解,陈**赔偿陈**、关爱1万元,借款和货款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又查明,被告陈**、关爱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存在借贷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且存在借款交付的行为。本案中,首先,原告举证了案外人唐**的证言以及《汇款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其通过唐**的账户向被告陈**交付了借款98500元;其次,从原、被告双方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云溪警务区签订的《调解协议》来看,被告陈**对欠付原告借款的事实是予以确认的,即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再次,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和证据材料后,也未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陈**与被告陈**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对被告陈**所欠借款98500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讼争借款未明确还款期限,故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与上述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标准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对被告关爱的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讼争债务产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关爱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陈**的个人债务或者具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讼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关爱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返还借款985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本金985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关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131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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