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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少村与佛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少村诉被告佛山**有限公司(下称骏**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少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骏**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少村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由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丁少村出具两份加盖公章的手写借条。双方约定了月利息及付息时间、方式。2014年6月9日,被**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012年6月1日,被**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两份加盖公章的手写借条。双方约定了月利息及付息时间、方式。2014年7月25日,被**公司向原告偿还50000元。2013年3月29人,被**公司再一次向原告丁少村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两份加盖公章的手写借条。双方约定了月利息及付息的时间、方式。因其他借款已到付息日,双方约定将应付的到期利息24600元从300000元本金中扣除,作为支付利息的方式。2013年5月20日,被**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被**公司尚欠利息41973元。2014年6月被**公司停止支付利息。经长期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公司向原告丁少村偿还借款1085000元;2、被**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4197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85000元为本金,以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到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为86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骏**司辩称:一、关于本金。1、涉案第三笔借款应依法核定为275400元,原告诉状中所称“因其他借款已到付息日,双方约定将应付未付的到期利息24600元从300000元本金中扣除,作为支付利息的方式”,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该笔借款的实际金额应为275400元。2、经查账统计,我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该事实原告在第三笔借款的借条中予以确认,因此,我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00000+600000+275400元—200000u003d1375400元。3、原告诉状中“2014年6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2014年7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此两笔还款是骏**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个人所支付,用于归还其个人欠原告的另外100万元借款,与本案被告三笔借款无关。二、关于利息。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足额支付原告本案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2月止。2014年1月以后的利息,因原告此时开始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故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君子约定,自该月起所有的借款截止计息,此事实可以从被告举证的还款凭证中自2014年2月起双方再无有规律的利息款得到印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中不属实、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原告丁少村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62×××24向朱**商银行账号20×××38转账人民币700000元。2012年2月8日,被告骏**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写明:“今收到丁少村人民币700000元正,用于投资自备集装箱,由朱**投入购置,回报率为18%到20%之间,一切责任由朱**全权承担,与丁少村无关,每月核算时打入丁少村指定账户,如取回投资款,提前一个月说明,朱**退还本金700000元正”;另一份写明:“今借丁少村人民币700000元正,佛山**路新村5号804房,朱**,身份证号码××,收款时间2012年2月3日,核算时间2012年2月1日起核算”。朱**在以上两份《借条》上签名,被告骏**司加盖公章。原告庭审陈述,两张《借条》实际上是同一笔借款,该笔借款700000元写了两张借条。

2012年6月1日,原告丁少村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向朱**商银行账号20×××38转账人民币600000元。2012年6月1日,被告骏**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写明:“今借丁少村人民币600000元正,用于投资周转,可随时取回,期限半年时间,朱**身份证号码××”;另一份写明:“今借丁少村人民币600000元正,每月按2分利息支付,20‰支付,按月核算,期限半年时间,如急用可随时取回,身份证号码××”。朱**在以上两份《借条》上签名,被告骏**司加盖公章。原告庭审陈述,两张《借条》实际上是同一笔借款,该笔借款600000元写了两张借条。

2013年3月18日,原告丁少村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62×××24向朱**商银行账号20×××38转账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丁少村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62×××24向朱**商银行账号20×××38转账人民币175400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骏**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出具《借据》一份份,写明:“今借丁少村人民币300000元正,每月支付(5400元)利息,可随时还本金。”朱**在借据上签名,被告骏**司加盖财务专用章。2013年5月21日,丁少村在该《借据》左下角写明:“5月20日返还20万元,此借据目前实际借十万元正”。2013年10月8日,朱**在右下角签名,注明“确认,实借10万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6月9日,被告骏**司偿还了第一笔借款700000元中的100000元,该笔借款还剩60000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2014年7月25日,被告偿还了第二笔借款600000元中的50000元,该笔借款还剩550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2014年6月9日和7月25日向丁少村账户偿还的两笔款项合计150000元,不是偿还本案被告骏**司向丁少村的借款,而是用于偿还朱**个人向丁少村的借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中三笔借款2013年12月底以前所产生的所有利息,被告骏**司已经付清,即三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到2013年12月底。2014年1月份以后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偿还的137400元,系支付2014年1月、2月、3月份的利息,故本案借款被告尚欠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4月起算;被告则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2014年1月起被告无需再支付利息,故2014年4月1日偿还的137400元是偿还其他借款的本金,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无需再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朱**从其银行账号中向丁少村账户转入24600元,随后同一天,丁少村又将该笔24600元转回朱**账户。2014年4月1日,朱**从其账户中代替丁少村向佛山市**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37400元,原告丁少村主张该笔款项是2014年前三个月的利息,被告主张是其法定代表人朱**的个人还款。

再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骏**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个人向原告丁少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丁少村已另案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佛**三初字第2177号,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查询、五张借条、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被告提供的樊朝**牡丹卡对账单、朱**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公司向其借款三笔,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向原告丁少村出具了《借条》,被**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记录以证明借款的实际给付,被**公司对借款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丁少村与被**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案借款共有三笔,双方争议的问题有两个。第一,2013年3月29日即第三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还是275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其于2013年3月18日向朱**转账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向朱**转账人民币175400元,以上合计275400元。随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写明借款300000元。对此,原告主张其中的24600元是其他借款的利息,被告应付而未付,故合计应当是300000元;被告也确认24600元是利息,但认为不应当在借款中扣除,故该笔借款的实际本金是275400元。在庭审中,经本院核实,2013年3月29日,朱**从其银行账号中向丁少村账户转入24600元,随后,丁少村又将该笔24600元转回朱**账户。丁少村在开庭中向本院解释,朱**先将24600元作为其他借款的利息支付给丁少村,后丁少村又将该笔款项作为30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再转回去给朱**。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将24600元作为300000元借款的利息预先予以扣除,而是将24600元作为其他借款的利息收取,在收取后再作为30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出借给被告,原告有实际出借的行为,故本院认定第三笔借款的本金为300000元。该300000元借款被告骏**司已经偿还2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均予以确认,故该笔借款剩余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第二,对于本案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4年6月9日偿还10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偿还5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认为上述两笔还款是偿还朱**个人向丁少村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7月25日,朱**合计向丁少村的账户还款150000元,由于朱**个人于2010年3月18日向丁少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笔借款时间在本案三笔借款时间之前,从常理而言,朱**应当先偿还在先的借款,因此,本院认定朱**的该两笔还款与本案三笔借款无关,系偿还朱**个人向丁少村的借款,并非偿还本案的三笔借款。综上,被告骏**司向原告丁少村借款三笔,尚未偿还的本金分别为第一笔700000元、第二笔600000元、第三笔100000元。原告起诉被告偿还相应的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中的三笔借款2013年12月底以前产生的所有利息被告已经付清。原告认为朱**2014年4月1日给付的137400元是2014年1月至3月份所有借款的利息,理由是之前每个月所有借款的利息合计45800元,45800×3u003d137400元,朱**每月均是按照45800元付息,因此应当认定为三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亦认可2014年1月以前每月付息的方式为按月支付45800元,结合朱**付息的习惯,本院对原告丁少村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137400元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支付的利息,包含本案三笔借款2014年前三个月的利息。被告抗辩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以后不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付方式,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三笔借款的利息被告骏**司已经实际支付至2014年4月1日,被告骏**司应当从2014年4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三笔借款的利率问题,第一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8‰至20‰之间,双方实际按照18‰履行,故本院确定第一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8‰,亦即年利率为21.6%;第二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0‰,折合年利率24%,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5.6%)的4倍,因此,此笔借款的利息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即年利率22.4%计算;第三笔借款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400元,根据当时借款本金300000元推算,月利率应为18‰,故第三笔借款按照年利率21.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少村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1.6%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少村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佛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少村偿还第三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1.6%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丁少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73元,由被告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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