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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4年7月9日为6400元;

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委托祝**向被告符**的账号转账了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符**向原告借款5万元,本应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如期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超过了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应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符**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5元,财产保全费584元,合计11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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