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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被告刘*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在原告堂弟王*的介绍下,原告与被告吴**相识,2012年12月12日,吴**介绍其妹夫刘*与原告认识,刘*请求原告担任其与温**、李**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后原告担任了刘*的诉讼代理人,并帮助刘*胜诉。2013年4月13日,被告刘*向原告提出,“被告刘*准备接受南海平洲一项建筑工程,但差10000元经费,借10000元,一个月后还给原告,连同代理费,一并支付”。吴**当即承诺对刘*的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两被告的请求和承诺下,原告答应借钱给刘*,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并在2013年4月13日分两次合计汇款9000元给被告刘*。2013年5月后,原告多次找到刘*,请求归还10000元借款及代原告工作单位(重庆市梁平县袁*法律法律所)向其催收法律服务费,但刘*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后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吴**,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代刘*归还10000元借款,吴**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但至今吴**未履行承诺。原告与被告刘*因借款合意和借款事实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两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令:

被告刘*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00元(从2013年5月13日开始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开庭日止利息为1000元);

被告吴**对刘*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刘*的时候,被告吴**是完全不知情的;在原告向被告刘*追款的时候,由于被告刘*是被告吴**的妹夫,被告吴**曾经帮原告打过电话给被告刘*,向其催要款项,刘*承诺还款,但是吴**自始至终并没有承诺帮其还款,也并没有作为保证人,因此,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14日,原告分别通过中**银行转款5000元、4000元至被告刘*名下卡号为6228480092908266114账户,现金交付1000元给被告刘*,以上合计1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原告并无提供由被告刘*出具的书面借款合同或收据,但被告刘*并无到庭抗辩,被告吴**也证明被告刘*曾确认欠原告款项,原告也提供相关转款凭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4月14日共借款10000元给被告刘*的事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由于借款期限为1个月,故利息应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吴**是否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吴**并不确认其是本次借款的保证人;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对本次借款担保还款。因此,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其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76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合计206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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