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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熺诉被告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余**、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李**因购销矿产业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利息为每月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仅与原告重新签订本息共计119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并约定,被告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的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2013年6月25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以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60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合计为488190元);

两被告连带赔偿律师费5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1000元;

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陈**辩称:1、2011年,李**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35万元,均由我做担保,款项也都是先转账到我账户后再由我转给李**。但借款的实际金额只有35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60万元。该60万元实际把利息也计算在内。2、以上35万元借款,李**已经归还了6万元。3、李**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情,我不清楚,也没有作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3万元。被告陈**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陈**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3万元。被告陈**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两笔35万元借款发生之后,被告李**未依约还款,被告李**遂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郭**的借款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落款日期倒签为2011年9月27日。被告陈**作为担保人,也在收据上签名确认。

被告李**、陈**向原告出具以上借据之后,三方于2013年4月20日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并约定了被告李**需分四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全部借款应于期限届满日之前全部归还,若未能按期归还,应自借款起始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为每月6万元。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李**违约未能按期归还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李**承担。被告陈**作为担保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以上60万元借据实为将35万元借款本金与利息合并计算,三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119万元借款合同亦为将35万元借款本金与利息合并计算。并据此变更该部分诉讼请求为:请求该部分本金(原请求为60万元)按照35万元计算,利息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另查明,被告李**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

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与广东**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广东**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三笔合计38万元,本应依约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辩称2011年发生的35万元借款已经归还了6万元,由于被告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被告李**与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发生的15万元借款以及2011年11月22日发生的借款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3万元,以上利息标准均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受保护。现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李**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发生的3万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可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被告李**、陈**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应由两被告承担。但两被告承担的律师费范围应当以35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作为基数,参照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指导价进行计算。本院结合两被告应承担的借款本息,参照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指导价,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为26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为55000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的保证责任。被告陈**作为本案第一笔、第二笔合计35万元借款的保证人,依照双方的约定,其应当对以上35万元借款本息以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李**与原告之间于2013年6月25日发生的3万元借款中,被告陈**并非共同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陈**对该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财产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且原告并无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合同以及已经实际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中150000元自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其中200000元自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李**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李**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律师费26000元;

四、被告陈**对以上第一、三项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77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29元,由原告负担3729元,由两被告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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