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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关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原告在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75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借款并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并按2.5%/月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到期本息一并归还。2012年1月30日,被告无法偿还前述借款本息,而是向原告提出延长还款期至2012年5月30日,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期延长至2012年5月30日。2012年5月30日,被告还是无钱偿还借款本息,又向原告提出延长还款期至2012年9月29日,因此,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期延长至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25日,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再次提出延长还款期至2012年12月31日,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延期协议》,将借款期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21日,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是,被告最终还是失信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470262.5元(以7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前述两项共计122026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及证明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75万元的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

3、借款补充协议两份、借款延期协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延期情况。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可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原告在2011年11月30日通过他人账户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75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借款后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按2.5%/月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到期本息一并归还。2012年1月30日,被告无法偿还前述借款本息,而是向原告提出延长还款期至2012年5月30日,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期延长至2012年5月30日。2012年5月30日,被告还是无钱偿还借款本息,又向原告提出延长还款期至2012年9月29日,因此,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期延长至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25日,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再次提出延长还款期至2012年12月31日,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延期协议,将借款期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21日,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因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将借款7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75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拒不还款,应对造成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7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才归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2元,由被告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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