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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黄**,刘*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泉诉被告黄**、刘*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进行独任审判。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审判员陈**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刘*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53000元,每月应付利息5000元,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被告黄*新与被告刘*要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53000元和从2014年2月8日开始至2014年9月8日的利息35000元,合计288000元,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每月5000元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刘*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1份。证明2014年2月8日,被告确认借原告253000元,并约定违约的利息为每月5000元及还款日期。

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4、《借据》2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及2013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50000元的事实;证据2的借据是将这两笔款项叠加进去,2014年2月8日实际借款53000元,3笔款项都是通过案外人吕*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的;第一次借款是在金马酒家2楼企业家俱乐部支付给被告的,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都是在东建世纪广场的2楼吃饭时向被告支付的。

5、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通过证人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证人陈述的第三笔款项53000元有3000元未计算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也是按照借款250000元,利息20厘的利率计算月利息的。

被告黄**、刘*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或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能真实客观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4月14日,被告黄*新出具《借据》记载:“现向吕*借人民币伍万元正,以下空白,于2013年4月14日归还。借款人黄*新”。2013年2月10日,被告黄*新出具《借据》记载:“今借到苏**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定于在2013年4月10日前归还苏**,如有违约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借款人黄*新”。2014年2月8日,被告黄*新出具《借据》记载:“现本人黄*新向苏**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叁仟元正(¥253000元)付月息20厘即每月5000元正,通过银行汇入苏**的账号,此款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过期不归还,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借款人黄*新”。原告主张上述2014年2月8日的借款253000元包括2012年4月14日的50000元及2013年2月10日150000元,即2014年2月8日实际借款53000元,被告黄*新累积借款为253000元。被告黄*新在2012年4月14日至2014年2月8日,每月均以借款本金50000元及150000元按照月利率20厘即2%支付月利息1000元及3000元,至2014年2月8日出具《借据》后,黄*新未支付过利息和本金。原告已明确,253000元中有3000元无需支付利息,故实际以本金250000元计算利息。另,原告主张,上述253000元系其委托证人吕*支付给被告黄*新的借款,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证人吕*确认,上述2014年2月8日的借款253000元包括2012年4月14日的50000元及2013年2月10日150000元,即2014年2月8日实际借款53000元,被告黄*新累积借款为253000元。前述款项253000元系吕*受原告苏**委托而向被告黄*新支付的借款,吕*每月收取黄*新支付的利息后交付给原告苏**。

再查明,被告黄*新与被告刘*要于199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截至2014年9月10日,两被告仍为夫妻关系,案涉款项是发生在上述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黄*新三次出具的《借据》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吕*向被告黄*新支付借款共计253000元,被告黄*新有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原告亦已实际支付借款,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至庭审之日,被告黄*新未就借款向原告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新向其还款25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0000元按月利率20厘即2%自借款之日2014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新与被告刘*要共同还款的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要未在诉讼中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黄*新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本院认定被告刘*要对被告黄*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刘*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支付借款25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黄**、刘*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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