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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汤**,佛山市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龙诉被告汤**、佛山市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龙及其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同意提供被告强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X60099号作为抵押物,并于2013年8月14日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一次借款还清后,被告汤**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同意继续抵押上述车辆。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佛山市禅城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本金,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借款期间每月12日还款100000元本金及9000元利息,逾期还款,按每天支付借款金额3‰违约金。签约当天,原告委托案外人周**、周**支付本金600000元,被告出具相应收据及借据,被告仅在2013年12月12日偿还第一期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后,拒绝还款原告追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判令:

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月息1.5%,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为3378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借款总额3‰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为246600元);

被告强健公司以抵押物价值(粤X60099号机动车)为限对被告汤**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对被告强健公司名下的粤X60099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3日,被告汤**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确认借款6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以自有雷克萨斯粤X60099号汽车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还款方式按等本等息,每月还本金100000元,利息9000元。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本金3%支付逾期违约金。2013年11月13日,被告汤**(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以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抵押给乙方,作为汤**与林**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做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粤X60099号雷克萨斯牌轿车(发动机号:1UR0080937)。原告于同日委托案外人周**、周**分别通过中**银行合计转款600000元至被告汤**中**银行名下卡*为6228481451609779412的账户。被告汤**于同日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根据粤X60099号雷克萨斯牌轿车机动车登记证显示,被告强健公司名下粤X60099号雷克萨斯牌轿车(发动机号:1UR0080937)的抵押权人为林**,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

另查明,被告强健公司是有**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投资者为香港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原件及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汤**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未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自认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请求,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由于违约金的性质是对被告逾期还款时的处罚,具有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性质,可视为对原告利息损失的赔偿,因此,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合计均不应超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并由于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内,故借款利息、违约金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问题。首先,原告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对象,即粤X60099号雷克萨斯牌轿车,其所有权人是强健公司,但强健公司并非《汽车抵押合同》的签订方。其次,被告汤**作为强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汽车抵押合同》上确认以粤X60099号雷克萨斯牌轿车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但至开庭日止,被告强健公司均未作出追认其处分的表示,且对于原告来说,其是知道涉案车辆并非被告汤**所有,也不属于善意取得,故《汽车抵押合同》无效,不能以此合同证明该车辆已经抵押给原告。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汤**是代表强健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且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是一个持续状态,故抵押应为有效的问题。首先,从《汽车抵押合同》本身来看,抵押人(甲方)上写的是汤**,且备注有其身份证号码、住所地,而并非是强健公司,且合同上明确是以甲方合法处分的财产抵押给乙方,甲方签字也是汤**签名和盖指模,而并非强健公司盖章。从上述对《汽车抵押合同》表述的分析上看,《汽车抵押合同》的签订方是汤**,而并非强健公司。其次,根据粤X60099号雷克萨斯牌轿车机动车登记证显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原告亦承认此次登记是就2013年8月的借款,且被告已经偿还完毕,并非本次借款。抵押合同是属于借款合同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之债消灭,则从合同之权利则随之消灭,故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上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不能证明对本案进行了抵押登记。综上,原告此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月13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1604元,由原告负担604元,由两被告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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