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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3年9月18日合同)。2013年9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总共人民币130000元,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借款管理费按借款总额的0.5%标准计算;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被告梁**以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荷园路23号八座2705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8日分三次将借款130000元给付被告。但被告从2014年3月开始不再支付利息及管理费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截止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5600元、管理费3900元。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1月6日合同)。2014年1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双方就上述借款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借款管理费按借款总额的3%标准计算;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被告梁**以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荷园路23号八座2705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6日分两次将借款60000元给付被告。但被告从2014年3月开始不再支付利息及管理费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截止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200元、管理费10800元。

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4年2月24日合同)。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双方就上述借款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借款管理费按借款总额的0.5%标准计算;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被告梁**以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清水二街25号2座10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4日至26日分三次将借款250000元给付被告。但被告从2014年3月开始不再支付利息及管理费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截止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管理费7500元。

四、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4年3月6日主合同、2013年11月19日合同及2014年2月26日部分还款证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双方就上述借款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被告梁**以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荷园路23号八座2705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9日将借款240000元给付被告。2014年2月26日被告梁**部分归还原告杜**借款1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署《部分还款证明文件》,并确认剩余未归还借款为90000元。

此后,由于双方解除之前佛山市禅城区荷园路23号八座2705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产的240000元抵押登记,为确保剩余90000元借款的抵押担保手续,双方就上述借款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借款管理费按借款总额的1.5%标准计算;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梁**以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清水二街25号2座10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但被告从2014年3月开始不再支付利息及管理费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截止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0800元、管理费8100元。

综上,被告迟延给付利息及管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

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00元;

2、被告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63600元及管理费30300元,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1日,利息和管理费为人民币93900元);

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借条、房产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兴**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通过兴**行转账3笔共130000元到被告账号,被告提供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荷园路23号八座2705房(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35899号)作为本笔借款抵押;

3、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据各一份、兴**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两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兴**行转账2笔共60000元到被告账号;

4、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据、房产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兴**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通过兴**行转账3笔共250000元到被告账号,被告提供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清水二街25号二座1001房(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40403号)作为本笔借款抵押;

5、借款合同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证、借据、兴**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部分还款证明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原告通过兴**行240000元到被告账号,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还款150000元并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及提供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清水二街25号二座1001房(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40812号)作为本笔借款余额90000元的抵押;

6、债权申报通知书一份。证明禅**法院通知原告本案借款所抵押房屋拟由法院进行拍卖处理,要求原告提起诉讼实现债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收到本院执行局发出的债权申报通知书,告知在执行周*申请执行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已查封了涉案的两套抵押房屋并拟对房屋拍卖处理,要求原告提起诉讼实现债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四笔合计为53万元,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条、借据以及银行汇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案四笔借款在原告起诉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付息,且被告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两套房屋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并进入拍卖处理阶段,上述情形均属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认定被告违约情形之一,此外被告也未到庭应诉,其上述行为足以表明被告根本没有如期履行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其中前三笔借款(包括2013年9月18日130000元、2014年1月6日60000元、2014年2月24日2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管理费每月0.5%,第四笔借款(2014年3月6日9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管理费每月1.5%,其年利率均已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4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原告利息请求超出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荷园路23号八座2705房(抵押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35899号)及佛山市禅城区清水二街25号二座1001房(抵押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40403、010004081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也已生效,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物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返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3月6日起、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别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杜**对被告梁**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荷园路23号八座2705房(抵押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35899号)、佛山市禅城区清水二街25号二座1001房(抵押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40403、010004081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20元,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负担4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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