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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陈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陈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本案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一直有生意来往。2005年7月开始被告因需要现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7年12月30日被告已经向原告借款2817000元;2008年2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75O00元,合计借款已达289.2万元,均写下《借条》为凭。原告念于朋友情面借款给被告,然而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之后连借款本金也一直拖延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常常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至今已欠原告借款本金289.2万元及利息165万元。鉴于被告的不诚信的拖欠行为,使得原告受到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今被告陈先进立即归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289.2万元及到期利息165万元(暂计至起诉日,审理后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合计454.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由广东**安派出所提供的关于被告陈先进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双方另立字据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书面材料,2005-2007年期间借款等付款单据,均记录清楚,以此证据为准。

3、2007年12月30日借条、2008年2月5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先后向原告何*分别借款2817000元,2012年3月8日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曾先后向原告何*分别借款75000元,共计本金289.2万元的事实。

4、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先后向原告何*分别借款27500元,约定还款利息的约定。

5、银行的转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何*借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10万元的事实。

6、银行汇款转账底单12张、付款明细表1份、查询银行流水收费单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89.2万元借款的事实,其余部分都是采取现金方式支付,无法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因为第一笔跟最后一笔跨度一年半左右,所以中间有现金交付借款的情况是可以采信的。

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本核对无异,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共14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970000元。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了一份证明,确认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05年、2006、2007年的账目,借款单及借条于2007年11月已全部计算清楚,计算后另立字据,之前的字据作废。200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及一张借条,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817000元,被告承诺两年偿还即于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协议书则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自愿向原告自2008年1月起每月支付27500元作为生活费开支费用,直至还清借款为止。2008年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75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4210000元,被告承诺两年偿还即于2014年3月8日前全部还清,还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自愿向原告每月支付27500元作为生活费开支费用,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但被告其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

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的借款协议书,实为对此前的借款及利息的汇总,借款本金为2892000元,其余均为利息。原告还确认被告承诺每月支付的生活费开支费用27500元实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合同的生效需以交付相应借款为条件。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及两份借款协议书,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92000元,但双方借贷关系是否已生效,仍需审查原告是否已实际向被告交付案涉借款。原告已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970000元,而2008年2月5日的借款75000元金额并不巨大,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亦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0450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892000元,虽然提供了借条等证据证明曾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其余借款847000元,但如此大额的款项并不通过转帐方式予以交付,其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所交付现金的资金来源,原告并不能证明已将其余借款847000元交付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此部分借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已依约将借款204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书确认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拒不还款,应对造成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7500元,经折算为月利率0.95%,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借款中的1970000元已约定自2008年1月起计息,故原告借款中的1970000元可自2008年1月起按月利率0.95%计息,原告借款中的75000元,在出借时并未约定利息,只是在后期汇总的借条中才约定自2012年3月8日按月利率0.95%计息,故此部分借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3月8日起计,原告利息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先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归还借款2045000元及利息(其中1970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95%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75000元自2012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0.95%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36元,由原告负担4136元,被告负担3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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