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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案于2014年9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萧**到庭,被告霍**经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6日,被告由于债务纠纷被本院查封拍卖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里水教子村东便大街33号房屋,为避免房屋被拍卖,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偿还执行债务,约定2013年4月5日前偿还,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同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偿还对劳润根的欠款,期限6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5%。以上被告借款本金合计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付息还款,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从借款日2012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率2.5%计算,500000元从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

2、被告以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里水教子村东便大街33号房屋以市场评估价格抵偿原告借款,多退少补。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了合计70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清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第一笔2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5%,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不足六个月,应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50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的原告仍可主张催告后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将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里水教子村东便大街33号房屋抵偿给原告。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如果到期未能还清借款,甲方愿意将房屋产权抵偿给乙方”的约定,该约定未明确所称房屋具体位置,且属于涉及不动产物权权属变更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物权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房屋的权属变更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进行任何登记,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权属变更的法律效果,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抵押权存在,债权人也不得与债务人约定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500000元从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5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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