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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梁**、黄**、佛山**购销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梁**、黄**、佛山**购销部(以下简称利泰购销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肖**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本院助理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邵**、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梁**的诉讼代理人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泰购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资金需要,被告梁**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2011年12月13日还款,并由被告黄**、利泰购销部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等相关资料为证,借款已划入梁**指定账户。

借款到期后,梁**未能归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该借款延期到2012年3月12日,并签订借款展期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梁**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梁**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开始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黄**、利泰购销部对被告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方承担本诉讼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部分诉求。1、本案借款属实,但是原告仅向被告借款38万元,而非原告陈述的40万元。2、2011年10月份开始到2012年9月份,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合计偿还22万元。该款项应当从原告诉求中作相应扣减。3、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过高,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4、由于原告的请求部分不属实,故相关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黄**、利泰购销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梁**(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因自身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每月13日前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和劳务费等费用20000元。”被告黄**、利泰购销部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章确认。同日,被告梁**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确认借款利息为月息5%。

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钟**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钟**向被告梁**的账户转账38万元。案外人钟**于当日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梁**上述账户转款38万元。

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借款展期书》,约定将上述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2年3月12日,并约定在被告梁**未清偿40万元借款本金及每月支付劳务费2万元钱,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梁**还款情况如下:2011年10月14日2万元、2011年11月14日2万元、2011年12月15日2万元、2012年1月18日2万元、2012年2月29日13000元、2012年3月1日7000元、2012年5月2日2万元。此外,原告确认2012年8月30日被告梁**还款2万元。上述还款金额合计14万元。

此外,被告利泰购销部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梁**该购销部负责人。被告梁**与黄**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已提供借款合同证实其与被告梁**存在借款合意,本案审查的重点有二:1、原告实际出借款项及被告梁**尚欠金额;2、被告黄**、利泰购销部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确认在其向被告梁**出借涉案借款时已经扣除了2万元利息,实际向被告梁**交付的金额为38万元。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38万元。

关于还款性质及欠款金额

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第五条的还款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2万元、到期还本。被告梁**抗辩认为其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合计向原告还款22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还款情况,因此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又因原告通过打印银行流水确认被告截至2012年8月30日已经还款合计14万元,本院对其自认的还款金额予以确认,且该款项均用于偿还利息。

至于利息标准。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月息5%已经明显超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度,本院依法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4%(6.1%×4)。经核算,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梁**应付利息合计为90660元(380000元×24.4%÷360天×352天)。被告梁**已偿还的金额扣除实际应该支付的利息,剩余部分49340元(140000元-90660元)视为对涉案借款本金的还款。

综上,被告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66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4%计算至清偿之日)。

关于被告黄**及利泰购销部的还款责任

涉案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没有进行约定,涉案借款经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及利泰购销部承担担保责任是2013年12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黄**及利泰购销部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出法定时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黄**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梁**与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就涉案借款及相关费用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项提出抗辩意见及举证,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清偿借款本金33066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黄**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66元,由原告承担1666元,由被告梁**、黄**共同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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