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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罗**、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新诉被告罗**、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潘*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罗**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每月15日付息。2012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以上共计50万元。涉案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欠款,至今未还。另被告唐**与潘**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唐**与罗**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礼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唐**对被告潘*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新辩称:1、确认欠原告50万元,其中转账的258853元是借款,其余是货款;2、对利息的诉求无异议;3、这笔欠款是个人债务,与被告唐**无关,且被告唐**对这笔债务不知情;应由潘*新个人偿还。

被告唐**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对罗**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对借款事实不确认;2、原告向被告罗**提供借款前未告知唐**,唐**也未收到涉案借款,罗**借款后用于个人用途,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涉案借款即使存在,亦应为罗**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现***因涉嫌犯罪已被拘押,家庭失去经济收入,本人还要独自抚养两个年幼孩子,无法出去工作,生活陷入困境,更无能力承担巨额债务。4、该笔债务转账金额与借据不符,不能证明已转入被告罗**账号。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罗**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借据原件2份、中**行汇款清单原件1份、原告交易流水明盖章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通过现金(其余部分)以及银行转账(258823元)借出50万元。

被告罗**质证: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258853元是真实的借款,241147元是货款。其中,2012年5月16日转账的121653元是借款,2012年12月31日转账的137200元是借款,其余是货款。经与原告协商将借款和货款合并一起确认为借款,并且写下借据。

3、被告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罗**及唐**婚姻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之间借的。

被告罗**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罗**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唐**毫无关系,被告唐**并不知情,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4、逮捕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罗**正在被禅城区看守所关押。

被告罗**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4,经核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与被告罗**朋友关系。被告罗**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一张手写《借据》,注明“今借到潘**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时间暂定一年。”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罗**账户转入121653元。原告陈述另78347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罗**,罗**对此笔20万元借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78347元是之前所欠原告的陶瓷砂货款,双方经协商后一并确认为借款。

2012年12月30日,被告罗**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一张手写《借据》,注明“今借到潘*新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时间暂定叁个月。”2012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罗**账户转入137200元。原告陈述另162800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罗**,罗**对此笔30万元借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162800元是之前所欠原告的陶瓷砂货款,双方经协商后一并确认为借款。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

还查明,被告罗**与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罗**因涉嫌诈骗罪被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罗**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原告在诉讼中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以及被告罗**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经原告催收,未偿还涉案借款已属违约,原告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

因原、被告双方无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依法支持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关于被告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

本案中,被告罗**与被告唐**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是两被告共同举债,亦未证明涉案债务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罗**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罗**负责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唐**共同偿还涉案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其中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4655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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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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