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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程**,叶*,刘耕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英诉被告程**、叶*、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英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程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至2012年11月15日归还,逾期还款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小*不知所踪,被告叶*与被告程小*为夫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程小*与叶*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285元(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24日),合计为41285元;

2、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刘**身份证、被告叶*户口卡复印件及被告程**、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程**、叶*为夫妻关系;

2、借条及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程**在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1月15日还款,被告刘耕耘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程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经商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逾期未还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借款的4倍利率计算。被告程小*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刘耕耘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程小*与被告叶*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程**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程**签名捺印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按照约定逾期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此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此项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叶*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被告程小江借款发生在其与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刘**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刘**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其担保形式为保证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应对被告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

二、被告叶*、被告刘**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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