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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范**、邓**、佛山市**有限公司、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新诉被告范**、邓**、佛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司)、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宁青花、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晋**司、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范**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范**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利息为1万元;被告如未按期足额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被告范**与邓**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邓**应对被告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晋**司、韩*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范**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一次性向被告范**的账户汇入了300万元借款,被告范**、晋**司、韩*于当天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3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间内利息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为466000元;

2、被告邓**、佛山市**限公司、韩*对以上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由四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范*胜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已经偿还。

被告邓**、晋**司、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情况为: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通过其62XXX19账户转账3000000元至被告范**开设在广东顺德农**司乐从支行05XXX36账户。

再查明,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2013)佛**三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并作出相关认定:

一、2013年8月7日,被告范**、邓**、佛山市**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陈*新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被告韩*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陈*新通过转账,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5685000元。

案外人邓**于2013年8月31日受被告范**委托转款315000元至陈**账号为62XXX19账户。被告邓**于2013年9月13日通过顺德农**有限公司转账3000000元至陈**广州农村**司天河支行账号为62XXX81账户。以上合计3315000元。

以上范**、邓**还款的3315000元为归还以上2013年8月7日《借据》所发生的5685000元借款。

再查明,被告范**与被告邓**于198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范**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帐凭证、收条予以证实,且被告范**亦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重点审查内容是:被告就本案借款是否曾经向原告归还过款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范**表示,曾经向原告归还过三百多万元款项。经审查,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2013)佛**三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范**委托邓**向原告转账的31500元以及邓**向原告转账的3000000元,合计331500元,为归还双方于2013年8月7日《借据》所发生的5685000元借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并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归还过本案借款,因此,本院对被告范**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范**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本应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范**归还300万元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为5天1万元,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主张依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邓**的责任。被告邓**与被告范**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晋**司、韩佳的保证责任。被告晋**司、韩佳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双方的约定,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新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为10000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邓**、佛山市**有限公司、韩*对以上第一项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4608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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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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