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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莫*、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容诉被告莫*、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容、被告莫*、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6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归还利息250000元,后于2014年1月还20000元,共还息270000元。余下本金加利息1230000元。两被告在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追讨未果,特起诉,请判令:

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0000元,利息按照每月25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莫*辩称:借款属实,对于利息约定没意见,想分期还款。

被告黄**辩称:1、被告莫*借款时没有告知过被告黄**,被告黄**不清楚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是在被告莫*借款后还不了利息后(双方已经离婚),原告找被告黄**还款才知道被告莫*借款的。2、该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被告是二婚,被告黄**在湛江市赤坎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不需要向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6日,被告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现金1000000元。《借条》上备注: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每月25000元利息已付,2013年9月16日开始未付利息,在2014年1月已付20000元。

原告委托其丈夫梁**分三次合计转账990000元至被告莫*的账户,情况为:1、于2012年10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南海分行转账400000元至被告莫*账号为62284806246608*****账户;2、2012年11月21日通过网银转账430000元至被告莫*账号为6228450628018995674账户;3、2012年11月23日通过交通银**部网上银行转账160000元至被告莫*账号为62225344838*****账户。其中《借条》上所载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的差额10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

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莫*从2013年1月17日起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30日合计偿还利息245000元,被告莫*则认为按每月25000元标准,从2012年11月16日起,还款至2013年8月17日,此期间的利息已付,从2013年9月16日起欠息。

另查明,被告莫*与被告黄**于2011年8月30日在湛江市赤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3月27日在湛江市赤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及相应转款记录,且原告及被告莫*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由于双方均确认转账金额与《借条》上所载金额的差额10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莫*的还款情况及还款如何抵扣利息,被告莫*尚欠的本金及利息。2、本案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争议焦**。原告与被告莫*对还款情况各执一词,但《借条》上所载的内容与被告莫*所述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莫*的意见,即被告莫*已经偿还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共10个月利息,小计250000元(25000×10u003d250000),以及2014年1月30日支付20000元,合计270000元利息。由于双方确认预先扣除了10000元利息,故被告莫*偿还的利息总额为260000(270000-10000u003d260000)元。双方所约定按每月25000元,即月息2.5%支付利息,利息约定已超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并由于双方并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至起诉日止,该借款期限已逾一年,应按一年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到账之次日起按中**银行一年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偿还的借款应优先偿还利息,超过部分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按借款时同期贷款利率6.15%,从借款之次日开始计算利息,故具体抵扣计算如下:1、以400000元为本金,2012.10.17-2012.11.24共39天,利息为:400000×6.15%×4÷365×39u003d10513.97元;2、以430000元为本金,2012.11.22-2012.11.24共3天,利息为:430000×6.15%×4÷365×3u003d869.42元;3、以990000元为本金,2012.11.24-2014.1.30共433天,利息为:990000×6.15%×4÷365×433u003d288911.84元;4、以上应付利息合共300295.20元;5、由于260000元﹤300295.20元,被告莫*偿还的利息尚不足以清偿应付的利息,故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莫*尚欠原告本金990000元,利息为300295.20-260000u003d40295.20元,此后利息,以99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一年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只有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下才按照个人债务处理: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对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被告黄**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属于上述的例外情形,因此,被告黄**提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与被告莫*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作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惠容清偿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1、截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为40295.20元;2、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9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一年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7935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诉讼费合计10355元,由原告负担655元,两被告负担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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