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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潘**,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华诉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2012年11月15日及当月20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为25848元,合计325848元;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潘**在2012年11月15日、同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30000元、70000元,两份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逾期没有归还;

3、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本人通过银行转账200190.56元给被告,其余不足30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定于2013年1月15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0190.56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定于3个月后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合计30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现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从2013年2月21日起算,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94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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