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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保兵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兵诉被告刘**、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原告家乡的远房亲戚,因投资服装连锁店向原告陆续借款70万元,被告在2013年4月9日出具借据,确认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一年即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逾期还款按照每天0.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利息84000元(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照每天0.3%计算至2014年5月),并从起诉之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人口信息查询表及两被告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签下借据承认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其中包括原告于2013年4月9日转账给被告的20万元及之前借给被告未归还的50万元(分开3笔转账:15万元、20万元、7万元,现金支付8万元);

3、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流水各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2012年12月6日分别转账给被告20万元、15万元;

4、中**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网上银行转账截图2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3月22日分别转账给被告20万、7万元。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分别为20万元、15万元、7万元、20万元、。

再查明,被告刘**于被告肖**于200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0元,有被告刘**签名捺印的借据、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并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约定逾期未还按本金每天0.3%计算利息,折合年利率为108%,已明显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对原告利息请求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肖**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刘**借款发生在其与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肖**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保兵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肖**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保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40元,由原告负担890元、两被告负担1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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