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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与容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华诉被告容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借款利息按月结清,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到期未归还的,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每日0.1%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另外,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福西二街18号之一B座1109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5855.36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暂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以后利息一直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3200元(按每日0.1%计算),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合计319055.36元;

2、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佛山市禅城区同福西二街18号之一B座1109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转账收据、现金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5月18日前还清,次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收据2份,分别收到转账、现金借款各10万元;

3、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将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福西二街18号之一B座1109房抵押给原告,并在2012年11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

4、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转账人梁**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转账人梁**于2012年11月20日转账10万元给被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付款方式为原告以现金支付或转入被告指定建设**行银行账户62×××89,借款利息按月结清,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到期未归还的,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每日0.1%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转账收据及现金收据各一份,确认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各支付了1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为本案借款被告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福西二街18号之一B座1109房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27日到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7485号)。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转账收据、现金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并无超出相关法律法规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可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因原告并无举证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以及为回收债权已实际支付了其他相关费用,且本案已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最高幅度内对原告借款利息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此项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问题,由于原、被告已对被告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福西二街18号之一B座1109房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请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岑**对被告容**提供的抵押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福西二街18号之一B座1109房(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748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86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4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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