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胡**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长许**与审判员汤**、人民陪审员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胡**于2013年11月2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500元,双方约定每月按5%的标准支付利息,管辖法院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却以资金紧张等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500及利息10575元(按月息5%计算,从2013年11月2日暂计至2014年2月2日,并主张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的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3年11月2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500元。

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两组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胡**向原告付毅借到现金70500元,用作生意周转,并同意自借款日起按照月息5%计算报酬,若出现纠纷由佛山**民法院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向原告付毅借款并写下借据,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在收到原告的借款70500元后未依约清偿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问题,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5%的月息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虽《借款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5%,但该约定已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毅偿还借款70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开始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6元,由原告付*负担143元,被告胡**负担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