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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招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桓诉被告招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桓诉称:原告与被告招日胜是朋友关系。被告招日胜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信用卡还款,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本息。当时计算过银行贷款利率,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800元,从借款日开始计算。被告招日胜签下借条及收款收据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柜员机向被告招日胜账户转账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未能取到钱为由未归还借款。之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00元,合计532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胡**明确其诉请的利息3200元,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招日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2日,被告招日胜向原告胡**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现招日胜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收到胡**借款人民币现金(小*)¥50000.00(大写):伍万元正,定于2014年5月12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在借款期间,借款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不还的,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八倍计算违约金,以补偿贷款人的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并实现本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借条的电脑打印和所有手写字体具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招日胜向原告胡**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胡**提供的50000元现金。该笔借款原告胡**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提供给被告招日胜。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提供的借条、收款收据及转账凭条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胡**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且被告招日胜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胡**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招日胜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胡*桓诉请被告招日胜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率参照中**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双方约定逾期按照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八倍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受保护,逾期利息同样应按年利率22.4%计算。原告胡**明确表示其诉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应为:50000元×22.4%÷360×116u003d3608.9元。原告胡**诉请利息3200元,少于被告招日胜实际应付利息金额,是原告胡**对其自身权利所作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招*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5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招日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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