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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莫**、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容诉被告莫**、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容、被告莫**、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7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两被告在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起诉,请判令:

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2900元,利息按照每月25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莫*贵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为按月息2.5%计算,大概2011年11月借300000元,2012年8月借200000元,还利息还到2013年9月,本金没有还,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徐*辩称:被告莫**借款时没有告知过徐*,徐*不清楚借款的事实,徐*是在被告莫**借款后还不了利息后才知道的,与徐*无关,徐*也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3日,被告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8月,被告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由原告丈夫梁**账户转给被告莫**或其指定收款账户合计478500元,现金交付21500元。转款具体情况为:1.2011年11月23日,转款180000元至被告莫**;2.2011年11月23日,转款120000元至被告莫**指定的案外人颜伊晴账户;3.2012年8月6日,转款100000元至被告莫**;4.2012年8月13日转款78500元至被告莫**。2013年12月17日,被告莫**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重新确认借到原告现金500000元,月息2.5%,定于每季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定于2014年6月1日还清本金。《借据》上备注:上述款项用于购买钢材做生意。原告在诉讼中确认两被告已经偿还从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8月期间利息合共216000元。

另查明,被告莫**与被告徐*于1984年11月3日在湛江市遂溪县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借据》原件及相应转款记录,且原告及被告莫**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莫**未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莫**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莫**的还款情况及还款如何抵扣利息。2、本案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争议焦**。原告与被告莫**对还款情况各执一词,但被告莫**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自认被告莫**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共偿还利息2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约定按月息2.5%支付利息,利息约定已超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并由于被告在2011年11月借款至起诉日止,该借款期限已逾一年,应按一年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到账之次日起按中**银行一年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偿还的借款应优先偿还利息,超过部分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按借款时2011年11月及2012年8月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为6.65%、6.15%,从借款之次日开始计算利息,故具体抵扣计算如下:1、以300000元为本金,2011.11.24-2013.12.16共754天,利息为:300000×6.65%×4÷365×754u003d164847.12元;2、以100000元为本金,2012.8.7-2013.12.16共497天,利息为:100000×6.15%×4÷365×497u003d33496.44元;3、以100000元为本金,2012.8.14-2013.12.16共490天,利息为:100000×6.15%×4÷365×490u003d33024.66元;4、以上应付利息合共231368.20元;5、由于216000元﹤231368.20元,被告莫**偿还的利息尚不足以清偿应付的利息。原告请求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计息标准应调整为按中**银行一年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只有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下才按照个人债务处理: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对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被告徐*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属于上述的例外情形,因此,被告徐*提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徐*与被告莫**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作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惠容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一年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4765元,财产保全费1202.50元,诉讼费合计5967.50元,由原告负担467.50元,两被告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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