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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方月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桁诉被告方*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8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贷款共60000元,2014年1月15日贷款合同期满,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6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套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60000元,第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第二份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必须于该日期前归还上述借款,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贷款人因主张该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再查明,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借据由被告签名捺印,但没有明确还款时间。诉讼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8月13日,与7月15日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当时被告称急用于浦发银行信用卡还款,第二天就可以还给原告,所以就没有在借据上书写借款时间,是通过一个朋友刘**取款3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再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两次借款都是口头约定月息1.8%。交付给被告时都是先扣起当月利息540元,实际交付现金为294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两份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各30000元合计为60000元,但原告每次交付借款时已先行扣除了利息540元,实际给付为294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9460元×2u003d58920元。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偿还借款58920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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