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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梁**、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梁**、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二位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诉讼代理人招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

被告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梁**提供了30万元借款后,被告梁**出具了《借据》予以确认;2014年1月24日,被告梁**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梁**出具《借据》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和1月25日,分三次共向被告梁**提供了20万元借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梁**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同日向其提供了5万元借款,后又于2014年1月28日将10万元借款分两笔提供给被告梁**。

被告梁**收到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利息。经查,被告吴*云系梁**之配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解除原告与被告梁**的借款合同关系;

2、被告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74800元(其中的50万元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4年5月8日,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另外的15万元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3、被告吴**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位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邓**举证如下:

1、原告与被告梁**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位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二位被告是夫妻关系。

2、两张《借据》、中国**回单和中**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梁**分别在2013年7月19日和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且约定了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梁**提供了借款。

3、中**行客户回单及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27日和28日通过张**账户分三次共向被告梁**提供借款15万元。

4、《证明》以及张**的证人证言。证明张**向被告梁**所转的15万元系受原告委托转款。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邓**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结合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对原告邓**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告梁**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邓**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两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份;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邓**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分两个月还清,为2014年2月、3月份内。

诉讼中,原告邓**明确其请求解除的是2013年7月19日的借款合同。

还查明:被告梁**与吴**于198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4年7月27日送达被告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邓**向被告梁**出借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邓**提供的两张《借据》以及对应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邓**主张其于2014年1月27日和28日分三次共向被告梁**出借15万元。该主张虽无被告梁**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但结合被告梁**此前曾两次向原告邓**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梁**未提出其与原告邓**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抗辩,本院对原告邓**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梁**向原告邓**借款的金额合计65万元。

在被告梁**向原告邓**所借的65万元中,2014年1月24日的20万元已经到期,被告梁**应予以返还;2014年1月27日和28日的15万元未约定偿还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原告邓**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梁**返还;2013年7月19日的30万元借款现虽未到期,但因被告梁**未按期偿还利息,且存在上述两笔借款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借款合同。同时,按照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原告邓**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梁**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则其起诉视为通知,借款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梁**之日,即2014年7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邓**可要求被告梁**返还30万元借款本金。

关于借款利息。2014年1月24日的20万元借款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即月利率3%,已超出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邓**据此要求被告梁**按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4年5月8日止,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按原告邓**的主张,按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笔借款利息的计算档次为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2013年7月19日的30万元借款约定每月利息9000元。该合同虽已解除,但有关利息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约定仍然有效。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参照上述论述,本院对原告邓**要求被告梁**按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4年5月8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利息的计算档次为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1月27日和28日的15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视为无息借款。按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邓**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梁**与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邓**与被告梁**于2013年7月19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梁**、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邓**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6%计算至2014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至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梁**、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邓**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24日起、6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2014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梁**、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邓**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104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35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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