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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与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香*培诉被告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岳阳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麦**先后签订五份借款合同,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为24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全部借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亦于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罚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年利率21.6%从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

2、被告岳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麦**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岳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借款合同、收据各五份。证明被告麦**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6月19日、7月5日、7月11日向原告借款4次每次5万元、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本金共24万元,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法都有约定,被告并向原告书写了5份收据。

3、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转账4笔款项给被告麦**指定的账户(收款人霍*冰为被告麦**母亲)以支付借款。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麦**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18%,本息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按上述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

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麦**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18%,本息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按上述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

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麦**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18%,本息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按上述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

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麦**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8%,本息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按上述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

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麦**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8%,本息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按上述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

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麦**与被告岳阳于2005年12月8日在佛山市禅城区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麦**向原告借款5次合计借款金额240000元,有被告麦**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麦**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麦**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逾期还款再按上述年利率上浮20%(即21.6%),均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此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岳阳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被告麦**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岳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岳阳对被告麦**的事实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香哲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被告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香哲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2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被告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香哲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2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被告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香哲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被告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香哲培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被告岳阳对本判决第一至第五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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