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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雄诉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两被告诉讼代理人许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自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如下:2010年6月25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4月25日,借款人民币168万元;2011年5月19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1年6月15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1年6月25日,借款人民币18万4千元;2011年7月13日,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分两笔汇款);2012年3月19日,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原告通过自身账户或委托他人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了上述多笔款项,本金共计人民币761.4万元。

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能按期还本付息。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确认其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同时,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还就四会市**有限公司的物业过户、股份转让事宜及其违约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还明确承诺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该款项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将另案起诉追索。但是,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能还款。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故,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请判令:

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6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18日为4921450.72元)

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761.4万元,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款项实际是原告向被告的还款行为。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案外人李**转款170万元,案外人李**的账户系原告指示的收款账户。2、被告书写的借据所涉18.4万元的借款已经归还,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并非真实存在,签名虽然是被告的,但是被告签名的时候是在空白的纸上签的。4、被告从未委托任何第三方向原告借款或者代收借款。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2、个人业务凭证(填单)4张、中**银行明细信息打印表1张、委托书、证明、招商银行专业版系统交易查询表各1张,借款借据1张。证明被告因资金紧张,自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61.4万元。

3、还款协议。证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流水。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前期律师费用人民币2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5、欠息表。证明暂计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614000元,利息5413822.7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027822.72元。

被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收款人是被告的,时间是2010年6月15日和2011年7月13日的两张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款项是被告曾经借款170万元给原告,原告让李**收款。所以这两笔钱是原告还款给被告的。且2010年6月15日凭证上有删改的内容,都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而且这两张单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另外两张转款单,被告认为和本案无关,被告从来没有委托别人收款,原告也无提供证据证明有委托。对银行明细的质证意见和对转款单的一致。对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上面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的,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明以及招商银行专业版系统交易查询表,招商银行专业版系统交易查询表没有原件,因此真实性不确认,且被告方认为和本案无关。对借款借据,签名是被告所签的,真实性确认,但被告已经归还了这笔借款,且这笔借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签名是被告所签的,手印也是被告印的。但被告当时是签在一个空白的纸的。除了名字以外,其他内容都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都不是真实的。对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都确认。但证明内容和关联性都不确认。因为被告实际上没有欠款,所以请求律师费是无依据的。且没有提供发票。所以被告不确认。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确认。

被告举证如下:

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在2010.6.10曾经借了170万元给原告,原告通过李**的账户收款。

原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汇款单显示的是被告汇款170万元给李**,收款人并非原告,且被告不能提供任何借款借据或者委托收款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庭后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文予以论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单方制作材料,且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文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0日,被告谭**(乙方)向原告李**(甲方)出具《还款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乙方因收购四会市**有限公司向甲方多次借款,累计本金743万元。1、2010年6月25日借款100万,委托收款账号6222***1132,开户银行肇庆工行,户名谭**(以下简称1132账户);2、2011年4月25日借款168万元,委托收款账号201***2711,开户银行顺**行,户名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711账户);3、2011年5月19日借款30万元,委托收款账号622***5345,开户银行佛山工行,户名许**(以下简称5345账户);4、2011年7月13日借款40万元,委托收款账号622***7181,开户银行肇庆工行,户名谭**(以下简称7181账户);5、2012年3月19日借款400万元,委托收款账号621***7776,开户银行佛山招行,户名白**(以下简称7776账户);6、2011年6月15日借款5万元,委托收款账户为7181账户……乙方要向甲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服务费18.4万元未支付,于2011年6月25日向甲方签署借款借据作为凭证)……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750万元,作为还清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以及赔偿因乙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该笔资金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转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如乙方继续违约不履行本协议,甲方有权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由乙方承担。

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多次通过其本人账户或案外人侯**账户转款合计743万元至以下账户,具体为:1、2010年6月25日,原告转款100万元至被告谭**1132账户;2、2011年4月25日,原告转款168万元至案外人佛**子有限公司2711账户;3、2011年5月19日,原告转款30万元至案外人许**5345账户;4、2011年6月15日,原告转款5万元至被告谭**7181账户;5、2011年7月12日,原告转款4万元至被告谭**7181账户;6、2011年7月13日,原告转款36万元至被告谭**7181账户;7、2012年3月1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侯**分五次,分别转款70万元、196万元、2万元、130万元、2万元,合计400万元,至案外人白**7776账户。

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4万元,保证在三个月内归还。双方确认,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18.4万元系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由于被告尚未支付,故写下《借款借据》。

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案外人李**名下号码为6222002013105369099转款17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普通代理协议》,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指派的陈**、张**律师担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并约定2万元为前期律师费。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转账2万元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2、律师费问题。

争议焦**。

原告持有《还款协议》的原件,且有相关转款凭证合计转款743万元,对上述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743万元。对被告抗辩认为,1、其签名的时候是在空白的纸上签的;2、原告的转款系向被告偿还其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指示的案外人李**转款170万元的意见。对第一个抗辩意见,首先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空白纸上签名后交付给原告也不符合常理。对第二个抗辩意见,首先,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案外人李**转款170万元,原告并不承认系受原告委托转款,其次,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系。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关于利息。由于《还款协议》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从款项到账之次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25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18.4万元的问题,由于双方确认此为服务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可见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其生效要件一是双方有借款合意,二是有款项的交付,即合同的生效需以交付为标准。本案中,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但原告并未实际出借款项给被告,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违约,则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提供了实际支付的凭证,且原告主张律师费为2万元,较为合理,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清偿借款本金743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七部分:1、自2010年6月26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2、自2011年4月26日起以168万元为本金;3、自2011年5月20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4、自2011年6月16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5、自2011年7月13日起以4万元为本金;6、自2011年7月14日起以36万元为本金;7、自2012年3月20日起以400万元为本金,均按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97133元,由原告负担4133元,被告负担9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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