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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鹏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鹏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鹏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分期出借款项,用于被告购买施工升降机,预计借款额为人民币250000元,被告每年应向原告还款不低于50000元,并自还清款项后第一年开始支付利息,年利率按7厘(年利率7%)计算,如被告年还款不足50000元,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全部本金和利息。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施工升降机生产企业支付货款60000元,此后按被告要求陆续提供升降机货款,在原告付款后,被告即向原告签署收据,付款持续至2010年12月23日,总借款额为229800元,当时被告与升降机生产企业商定的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升降机开始交付并投入使用。

但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截至2012年8月22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5000元,为避免债权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再次续签协议,确认借款总额,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

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29800元并支付利息53401.12元(按年利率7%自2010年12月23日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另计);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协议书》,约定:何**向关**分期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置施工升降机一台,按实际借款总额计算。被告何**每年应向原告关**偿还不低于50000元,若达不到50000元金额,关**有权对此设备作出相应的处理和补回所借款项差额,并偿还本金利息。还清所借款项后的第一年向关**支付利息,按还清所借款项所用时间计算,年利率按7厘计算。利息偿还后第一年开始,关**占该设备每年利润的20%。

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何**自2010年3月16日起陆续向原告关**借款并出具借据,截至2010年12月23日,被告何**向原告关**借款共计229800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

序号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元)12010/3/166000022010/4/131500032010/5/27600042010/7/75000052010/8/195062010/8/1335072010/8/1440082010/8/255230092010/9/231200102010/9/253000112010/10/125000122010/12/23500013不明600合计229800被告何**借款后向原告关**归还了5000元。

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借款及协议书》,被告何**在该协议中手写并签名确认“借款总数:229800元+利息16044u003d245844已还5000元剩余:240844”。

以上事实,有原告关**提供的两份《借款及协议书》及12张借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且被告何**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关**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截至2010年12月23日,被告何**向原告关**借款共计229800元。依照《借款及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何**每年应偿还不低于50000元,然被告何**借款后仅归还了5000元,原告关**依约有权要求被告何**偿还所有借款。依照《借款及协议书》约定的先还本后还息的顺序,被告何**已还款项5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扣减后,被告何**应向原告关**偿还借款本金224800元。本院对原告关**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借款及协议书》载明借款年利率按7厘计算,即年利率7‰,原告关**主张按照年利率7%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于2012年8月22日在《借款及协议书》手写确认的截至该日的利息为16044元,故从于2012年8月23日起,应以2248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借款本金2248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22日的利息为16044元;自2012年8月23日起以224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负担24元,被告何**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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