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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李**、李**、陈**、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李**、李**、李**、陈**、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追加第三人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李**、李**、李**、陈**、第三人雅**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庞*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李**、陈**、第三人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李**、李**、李**、陈**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偿还李**在民**行的贷款,被告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K2**的《借款合同》,原告也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付至合同指定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各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追讨未果,特起诉,请判令:

1、被告李**、李**、李**、陈**、第三人雅**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28日)。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李**、李**、陈**、第三人雅**公司负担。

3、被告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李**、陈**、第三人雅**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庞*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时并非原告作为贷款人,其他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李**、李**、李**、陈**、第三人雅**公司、佛山**贸易部作为共同借款人(甲方)、被告庞*(丙方)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2%,计息标准从到账当日开始计息,收款账户为户名李**、账户622***9458,开户行民生**分行(以下简称9458账户)。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委托案外人郑**从其中国**卡号为622***2451账户转款150万元至被告李**上述9458账户。被告李**、李**、李**、陈**、第三人雅**公司、佛山**贸易部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150万元。

另查明,佛山**贸易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凤金,已于2014年1月26日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李**、李**、陈**、第三人雅**公司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佛山**贸易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陈**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各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李**、李**、陈**、第三人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计息,折合成年利率为24%,由于本案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内,超过借款时中**银行半年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5.6%×4u003d22.4%),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以四倍为限。故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人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庞*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作为债务的保证人,且至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对此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庞*抗辩认为,原告并非贷款人,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李**、陈**、第三人佛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以15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李**、李**、陈**、第三人佛山市**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五被告及第三人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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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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