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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佛山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宽诉被告梁**、佛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梁**、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两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1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2014年1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2014年2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2月1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2014年3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2014年3月25日写下一张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的现金支票(但银行账户没有钱)。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所有借款,至今下落不明。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8000元及利息15500(利息从2014年3月1日暂计至起诉日);

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只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梁**、合**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佛山**公司梁**在2013年8月1日借李**现金共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共2500元,以上借款需每月5日前全额还款,几天内再全额给回借款人。梁**、合**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加盖公章。

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梁**在2014年1月2日借李**现金共伍万元正(5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250元。梁**、合**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加盖公章。

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梁**在2014年2月1日借李**现金共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肆仟元正,以上借款可长期使用,但需取回借款请提前一个星期知会。梁**、合**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加盖公章。

原告称其2014年3月底向两被告支付借款8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据,被告合味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开出8000元支票,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该支票因合味源公司账户没钱,没有实际承兑。

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短信(电话号码为137××××8361),其中的内容反映了部分借款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

一、借款的问题

原告主张借款金额共为258000元,提供三份《借据》载明的数额共计250000元。本院认为:1、原告虽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借款的实际支付,但原告每次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金额较小,现金支付符合常理。并且从三张《借据》中“现金”二字的文意上看,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候,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金额;2、原告与被告梁**的短信内容,反映了借款的部分情况,相互印证,能佐证被告梁**、合**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梁**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

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2014年3月25日的借款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未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2、被告合味源公司开出的8000元支票,原告虽是该支票的持有人,但该支票并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借款合意,也不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8000元;3、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未显示7000元款项是转账至两被告的银行账户,且转账凭证也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涉及票据纠纷,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佛山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402元,由原告负担52元,由被告负担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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