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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但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做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5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并指定收款账号为62×××36(陆慧)。

同日,原告通过中**行向以上62×××36卡号关联的账户67×××05转账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本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未依约还款,自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起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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