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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丽丽诉被告叶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商量借半年,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每月利息3000元,在借款期间正常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3、案外人薛*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1)原告通过薛*转账40000元给被告,另外60000元是现金交付;(2)被告向原告还利息情况。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每月利息3000元,被告叶**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指印。诉讼中,原告陈述签订借据当日交付被告叶**现金60000元,另外40000元委托案外人薛*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月7月27日汇款至被告叶**指定的他人银行账户,在借款期内的利息被告也通过案外人薛*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完毕。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叶**签名捺印的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属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冷丽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6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共3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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