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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霍**、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荣诉被告霍**、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耀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所在的保险公司投保,一直互相往来,保持较好的朋友关系。2006年6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理由系与朋友在南海金沙合作办厂做塑料生意,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没有拒绝。2006年6月4日,原告将现金5万元在佛山石湾宾馆门口交付被告,被告同时出具借据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甚至关机拒绝和原告联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须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霍**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所称被告霍**因办厂做生意用钱于2006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是被告霍**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更不存在原告捏造的“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情况。因事隔8年,被告霍**也记不清原告所举所谓证据“借条”上的被告霍**的签名是如何被原告拿到手的。但无论如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借款纠纷的期间已有8年,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未作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

3、办理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可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6月4日,被告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霍**交付了50000元。被告霍**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元,双方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霍**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霍**,被告霍**亦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的50000元,原告与被告霍**之间已成立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霍**在原告催告后仍拒不还款,应对造成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霍**虽辩称并未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被告霍**所提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霍**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霍**主张权利,被告霍**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霍**向其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霍**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至于被告周**的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被告霍**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案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以实欠借款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周**对被告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霍**、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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