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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罗**,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酿诉被告谢**、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为此原告在同日通过银行转账160008元,另支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据一份,并承诺在2014年2月13日前偿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还分文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9000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593元(按欠款额同期贷款利率即年息6.55%计算从2014年2月1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192601元;

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属于被告谢**个人借款,我只是作为一名见证人,交付情况是原告将160000元转账到被告谢**账户,其中30000元是作为一个月利息预先扣除,我没见到原告支付现金给谢**,我也没有收过。借款我没有拿过一分钱,也没有使用过。我要求与原告协商,不应由我一人负担全部债务。

被告谢**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60000元,现金3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13日还清,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60008元到被告谢**账户。

被告罗**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借据也是我签名按捺指模,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现金30000元没有给付。

被告谢*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谢**、罗**借张**先生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壹拾陆万元(¥160000元),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于2014年2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据属实。两被告在上述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60008元至被告谢**银行账户(账号:62×××19)。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过程如下:2014年年初,两被告需要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在1月13日原告转账160008元(其中尾数带8元是用于证明是原告转账的),另外30000元是现金交付。由于借款期限时间短只有1个月,原告也相信被告谢**的经济实力,被告谢**开宝马车、在万科水晶城也有房屋,所以借款没有计算利息。借据是两被告其中一个书写,两被告都签名,但借款后一分钱都没有还过。被告罗**陈述借款过程如下:我是谢**是朋友,并不认识原告;当时谢**带我去碧桂花城与原告谈借款,原告怕谢**是外地人对借款不放心,要求本地人来担保,我当时和谢**比较熟,也信任谢**的经济实力,且也有交易往来,所以同意在借据签名;交付情况是160000元转账到谢**账户,30000元是作为一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我没见到原告支付现金给谢**,我自己也没有收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可见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其生效要件一是双方有借款合意,二是有款项的交付,即借款合同的成立需以交付为标准;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一方,对借款合同的成立并已交付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在借据中确认借款金额为1900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凭证只支付了160008元,余款30000元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支付,两被告也是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但结合借据内容借款190000元并无约定利息,显然与借款人出借资金收取利息的一般生活经验相违背,原告对此也没有合理的解释;另外,针对汇款数额为160008元,对此原告解释为与其他借款相区别,原告也本可以将借款190000元一次性汇款而无需如此区别,且本案也未反映双方存在现金支付的交易惯例。综上考虑,原告仅凭借据并不足以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现金30000元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60008元。两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日期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原告主张为6.55%,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被告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酿清偿借款本金160008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4152元、财产保全费1483元,合计为5635元,由原告负担668元,两被告负担4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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