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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岑*能,冯**,中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岑惠能、冯**、中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岑*能因经营恒**司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按照实际拖欠金额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冯**、恒**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75万元汇入被告岑*能的账户。被告岑*能先后偿还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17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50000元,利息117243.83元及违约金17753.42元(违约金按135万元本金,自2014年3月4日开始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24日为17753.42元);

被告冯**、中山**限公司对被告岑惠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利息的金额变更为99490.41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做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如下: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岑*能向原告进行借款,被告冯**、恒**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中**银行特种转账传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岑*能指定的账户支付175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1-3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3日,被告岑惠能、冯**、恒**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按照实际拖欠金额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冯**、恒**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将175万元汇入被告岑惠能农业银行95×××19的账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的还款的情况如下:

2013年6月27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3年6月27日归还利息5万元;2013年9月22日归还利息8万元;2014年1月8日归还利息2万元;2014年1月22日归还利息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岑*能向原告借款本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剩余借款本金13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计算如下:

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7日,以17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7616.44元;

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17日,以15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75298.63元;

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3日,以13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66575.34元。

以上利息合计269490.4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7万元,被告尚拖欠原告截止至2014年3月3日的利息99490.41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99490.41元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为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3‰,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依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冯**、恒**司的担保责任。被告冯**、恒**司作为本案的保证人,依照约定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岑*能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支付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99490.41(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3日);

二、被告岑*能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3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中**有限公司、冯**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81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6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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