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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宽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改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3年9月1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2014年2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于2014年2月20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2014年3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日立下两张借据,承认欠款,借据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40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所有借款,至今下落不明,公司和家里已被追数公司破坏。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5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梁**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梁**在2013年9月1日借李**现金共肆万元正(4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共1200元,如需取回借款请提前一个月知会。梁**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指模。

被告梁**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梁**在2014年2月20日借李**现金共伍万伍仟元正(55000元),还款期在本年4月20日,共还本息55000元。梁**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指模。

被告梁**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分别借款40000元、30000元,还款期为三个月内。梁**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指模。

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短信(电话号码为137××××8361),其中的内容反映了部分借款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

一、借款的问题

原告主张借款金额共为165000元,提供四份《借据》载明的数额共计165000元。本院认为:1、原告虽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支付,但原告每次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金额较小,现金支付符合常理。并且从四张《借据》中“现金”二字的文意上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候,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金额;2、原告与被告梁**的短信内容,反映了借款的部分情况,相互印证,能佐证被告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梁**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6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6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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