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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永枢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枢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及11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并分别立下借据承认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钟*红辩称:一、被告已还清借款。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及1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但被告已现金存入或转账入原告的银行账号***********9319共30700元,具体还款情况如下:2011年12月24日还款1800元,2012年2月15日还款1600元,2012年2月24日还款800元,2012年5月30日还款2400元,2012年6月26日还款800元,2012年7月18日还款1600元,2012年7月26日还款800元,2012年9月18日还款1600元,2012年9月25日还款800元,2012年10月25日还款2400元,2012年11月23日还款2400元,2013年1月16日还款3000元,2013年2月1日1800元,2013年7月25日还款7000元,2013年8月30日还款6500元,2014年5月23日还款5000元;二、被告不但还清了借款,还多支付了利息,双方在借贷时约定不计算利息,且借款协议自还清借款之日起自动失效,但原告未将借款协议原件交还被告,并且通过非法手段追讨所谓借款。总之,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无异议。

2、借款协议两份,证明被告钟**向原告借款3万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到手的现金是27600元,其中借款2万元实际支付了18400元、借款1万元实际支付了9200元。

原告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归还40300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被告403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之日起自动失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了18400元。

2011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了9200元。

还查,2011年12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还款40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案涉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案涉借款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27600元,而至2014年5月23日共向原告还款40300元,已清偿全部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招永枢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招永枢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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