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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鲁**,张**,广东**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健诉被告鲁**、张**、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鲁**是被告伊**司的实际股东。因被告伊**司业务发展需要资金,被告鲁**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逾期款项未还,加收60%罚息,原告和被告鲁**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伊**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鲁**出借了100万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

2013年12月23日,被告鲁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逾期款项未还,加收60%罚息,双方签订一份总的《借款协议》,被告张**、伊**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将借款12775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以上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鲁**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15068.49元,并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继续计算;被告广东**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被告鲁**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77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7880元,并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继续计算;被告张**、广东**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第1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为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并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第2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为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并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辩称

三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1日,被告鲁**、伊**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利率为月息2.5%,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加收60%罚息,被告伊**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鲁**账号为62×××70的账户转账100万元。

2013年12月23日,被告鲁**、张**、伊**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利率为月息2.5%,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加收60%罚息,被告张**、伊**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汇至案外人丁**账号为62×××99的账户。同月24日,原告向丁**的以上账户转账127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鲁**向原告借款,本应依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重点审查以下内容:1、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2、利息如何计算。3、关于被告张**、伊**司的保证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发生的借款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并且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鲁**实际支付100万元,该借款本金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50万元,但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该借款协议为总的借款协议,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并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277500元。据此,本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发生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277500元。原告主张被告鲁**向原告分别返还以上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在两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如果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2.5%加收60%罚息,该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应支持。现原告主张对于两笔借款均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伊**司的保证责任。被告伊**司作为本案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依照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应当对于本案的两笔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作为本案第二笔借款的保证人,依照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张**应当对本案第二笔借款1277500元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鲁**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支付借款本金12775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张**对以上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广东**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263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2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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