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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应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应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月利息为本金的3%,原告当日即向被告账户转入100000元,另外3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原告在交付借款后被告并无依约还本付息,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补写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30000元和自愿付月息3%的事实,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有债务,但被告至今为归还借款本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

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7000元(暂计至2014年7月16日,利息计至本金清还之日);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借款事实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2、现在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分期偿还。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20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于21日与被告签下合同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3%,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

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其已于2014年6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对借款事实被告也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所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折算年利率为36%,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双方已确认的利息还款15000元,在计算借款利息时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应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借款利息再扣减被告陈**已还的利息款15000元);

驳回原告彭*应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3元,财产保全费1755元,合计4258元,由原告负担543元、被告负担3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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