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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李**、区益鸿、潘**、佛山市**限公司、区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李**、区益鸿、佛山市**限公司、潘**、区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代理人郭**、庄*新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双方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最高限额为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9日止(共30天),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起止日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为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的,则应按日支付实欠款金额1‰的逾期利息,同时被告仍须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被告区益鸿、佛山市正利同贸易有**、潘**、区坚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被告潘**、区坚华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委托佛山**有限公司将500000元转帐到被告李**的账号,同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该借款经被告多次展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21日止。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并未归还借款。

被告区益*、被告潘**、被告区坚华、被告佛**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判令:

1、被告李**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81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合计581000元。

2、被告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3、被告区益*、被告潘**、被告区坚华、被告佛**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原告对被告潘**、被告区坚华的抵押物(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472971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8618号;房屋坐落:禅城区金澜北路154号704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区坚华共同辩称:1、涉案证据中材料有关签名均是被告潘**、区坚华亲自签名,对于以房产作为被告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没有异议。2、对于被告李**的借款真实数额及还款情况不知情,需要法庭核实。3、希望与原告协商宽限几个月时间以筹措资金偿还欠款。4、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请法庭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6日,原告曹**(甲方出借人)、被告李**(乙方借款人)、区**(丙方保证人)、区**(丙方保证人)、潘**(丙方保证人)、佛山市正利同贸易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最高限额500000元,期限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2、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乙方违约,需要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甲方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3、收款转户:户名李**、开户行中**银行佛山市升平支行营业部、账号622082013001326196。4、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5、丙方区**同意以其房产抵押给甲方。

2013年7月7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款展期申请书》,约定:2013年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0000元,确认如下展期时间,并申请再展期半个月。第一次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2.22,第二次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3.9,第三次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3.24,第四次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4.8,第五次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4.23,第六次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5.8,第七次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5.23,第八次展期后到期日2013.6.7,第九次展期后到期日2013.6.22,第十次展期后到期日2013.7.7,第十一次展期后到期日2013.7.22。

2013年8月6日,原告曹**、被告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2013年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0000元,第十二次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8.6,第十三次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8.21。

原告委托佛山**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转款500000元至被告李**名下的指定收款账户。被告李**于2013年1月9日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款项。

2013年1月6日,原告曹**与被告区坚华、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区坚华、潘**为李**最高借款500000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154号704房(粤房地证字第C4729719号)。双方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8618号。

又查明,原告委托案外人陈**代收上述借款500000元的利息。陈**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两份《证明》,其中一份载明,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共收到李**利息70000元。另外一份载明,受佛山市丽**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于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共收到李**担保费90000元(包含20000元的保证金)。

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以下的还款情况:2013年2月7日还10000元,2013年2月22日还5000元、2013年3月13日还5000元、2013年3月25日还5000元、2013年4月11日还5000元、2013年4月24日还5000元、2013年5月9日还5000元、2013年5月30日还5000元、2013年6月9日还5000元、2013年7月8日还5000元、2013年7月22日还5000元、2013年8月21日还5000元、2013年9月13日还5000元,合计7000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广**律师事务所郭**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基本费用10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借款合同》的原件且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向原告还款数额的确认及抵扣本息的问题。

原告自认被告李**在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共委托案外人陈**收取利息合计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偿还数额如何抵扣借款本息的问题。由于本案借款均进行了展期,借款期限延长至六个月至一年,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中**银行一年至三年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利息按照从借款到账之次日起计算。具体如下:

1、2013.1.10-2013.9.13共246天,500000×2%×12÷365×246u003d80876.71元。

2、由于70000元﹤80876.71元,故截止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尚欠原告利息为80876.71-70000u003d10876.71元。

3、2013.9.14-2014.4.21共219天,500000×2%×12÷365×219u003d72000元。故截止2014年4月21日止,被告李**尚欠原告利息为10876.71+72000u003d82876.71元。

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支付本金500000元,及截止2014年4月21日止的利息为81000元,此后,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则被告需支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提供了实际支付的凭证及发票,且原告主张律师费为10000元,较为合理,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区坚华、潘**以其共有的禅城区金澜北路154号704房(粤房地证字第C4729719号)作为本案贷款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8618号,原告自他项权登记之日起取得抵押权,由于被告李**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故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区益鸿、区坚华、潘**、佛山市**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且至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对此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1、截至2014年4月21日止利息为81000元;2、自2014年4月22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原告曹**对被告区坚华、潘**共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154号704房(粤房地证字第C4729719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8618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区益鸿、佛山市正利同贸易有**、潘**、区坚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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