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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锡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7月31日前归还20000元,次月起每月月底前归还1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承诺未归还相关款项,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退还原告80000元;

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利息3200元;

3、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

被告答辩如下:1、本案借款不是我借款,借款人签名还有另外一个石**的签名,他是我老公,借款人实际是石**,不属于我的债务;2、该笔款项属于赌债,是赌波之后的欠债,不应该还款;3、我听石**讲过2012年7月31日前已经还款2万元,详情我不太清楚。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7月31日前归还2万元、剩余款项从次月起每月30日前归还1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借据是我书写的,签名也是我本人签名。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欠陆*现金八万元,七月三十一号前归还两万元,剩余款从次月开始的每月三十号前归还一万元,直至归还所有余款为止。欠条上在被告签名的下方,有“石**”签名字样。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陈述石**为其丈夫,原告明确在本案不向石**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抗辩提出本案债务为赌债,且已归还部分欠款,对此均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按照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但被告未依约定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8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逾期还款故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即2013年2月1日至原告起诉时2014年7月21日(共535天)期间的利息为80000元×5.6%÷360×535u003d6657.78元,对此原告主张为3200元,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清偿欠款80000元及利息3200元,合计为83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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