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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至2013年10月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还,甚至连电话也不接听。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陆**提供了一张借条原件,并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以证实本案借款事实。原告陆**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且被告刘**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陆**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8日,被告刘**向原告陆**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刘**,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朋友陆**借到人民币(小*)¥:130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本人承诺到期一定还清上述借款,若发生拖欠,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立此据,签字生效。”

被告刘**出具上述借条之后未依约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陆**诉请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借款本金130000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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