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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永福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2012年12月15日归还,并立下字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归还欠款1470000元及及逾期利息13700元(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

2、被告承担诉讼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承诺还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5日止。

以上150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为:

2012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林*太向被告郭**的账户转账50万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的以上账户再次转账100万元,以上两笔转账合计150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以上150万元,被告曾经还款3万元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本应依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47万元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可以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的相关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支付借款本金147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4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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